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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31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371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號設立「○○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2日15時1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5歲之
丁姓(85年10月○○日生)及王姓少年(86年 2月○○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
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 100年 8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033397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31日北市商
三字第10033711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 5日
內改善。該函於 100年 9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 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
│ │11條第1項第 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
│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3.第 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 │ 5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入口處張貼有明確消費時段及年齡限制告示,並於
入內消費時皆有查驗顧客身分年齡資料,如發現未帶證件,即要求顧客於切結書簽名及
記載出生年月日以利判斷是否符合消費年齡限制。本案丁姓及王姓少年消費時皆稱已滿
15歲但未帶證件,於切結書上各註明出生年月日為85年 1月○○日及85年 2月○○日,
因登記資料不實致店員判斷錯誤,並非店員未管制禁止,故本案應屬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爾後將切實依規定辦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丁姓及
王姓少年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 10033397200號函、100年8月12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丁姓及王姓少年之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顧客進入營業場所消費時皆有查驗顧客身分年齡資料,本案丁姓及王姓
少年消費時稱已滿15歲但未帶證件,於切結書上各註明出生年月日為85年 1月○○日及
85年 2月○○日,因登記資料不實致店員判斷錯誤,並非店員未管制禁止,故本案應屬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爾後將切實依規定辦理云云。按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 1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
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
留該場所。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
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則當
消費者未出示身分證明時,業者應拒絕其進入營業場所,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
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尚難僅以因消費者於切結書載明不
實之出生日期致其判斷錯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之次日起 5日內改善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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