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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15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0034382000 號函所附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於本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號地下○○樓開設
    「○○興業行」,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以
    民國(下同)98年9月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3564800號、99年11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
    4432700 號及 100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397800號函,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萬元、 3萬元及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商業處於 100年 8月
    16日16時30分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卻仍於該址營業
    ,現場並有35位客人消費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 3點規定,以 100年 8月17日
    北市商三字第 100335925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怠金,並命令立即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3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商業處聲明異議,案經商業處審認
    其異議無理由,乃以 100年 9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706300號函加具意見,送請原處分
    機關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決定:「異議駁回。」並以100年 9月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03
     4382000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1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營業。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
      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規定:「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
      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
      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
      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重大
      違規事件:……(三)經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仍續違規營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第 3
      點規定:「執行程序:(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十萬元,
      如續違規營業者處怠金二十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0年8月16日當天早上正式停止營業,惟因眾多客戶不
      願退費,要求玩盡儲值點數,訴願人並無營業收入,何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理。另
      為避免日後訴訟,請考慮減輕罰鍰或更正法條,如此懲罰目的已達,訴願人縱有不服,
      亦可接受。
    三、查訴願人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位址,經營資訊休閒業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經商業處依同自治條例第 18
      條第 1項規定,先後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惟訴願人仍未停止經營
      資訊休閒業,而仍於該址營業,有該處 98年9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564800號、99年
      11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4432700號、100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397800號函及10
      0年8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商業處遂審認訴願人有行政執行法第30條所
      定之情事,而以100年8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5925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怠金,並
      命令立即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不服該函聲明異議,經商業處認其異議無理由,
      乃加具意見送原處分機關決定,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異議駁回
      之決定。
    四、惟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
      處罰。」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所明定。準此,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
      登記而擅自營業,經命令其停止營業而仍拒不停業者,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是立法者制定該自治條例時,既已對命令停止營業而仍
      拒不停業者,其有關之執行方法有所規定,執行機關得否再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
      科處訴願人怠金?退而言之,上開自治條例第 18條規定罰鍰最高額為5萬元,則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
      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較重之10 萬元怠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
      就此未予審明,即逕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亦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聲明異議駁回之決
      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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