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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劉○○
    訴 願 代 理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攤販營業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0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3153
    8400號及 100年 7月22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3155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府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府建市文證字第0133號攤販營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攤販證),核准營業地點為本市景美街○○號前,有效期限至 95年10月31日止。惟訴
    願人於系爭攤販證有效期限屆滿前 3個月未重新提出申請,經本府以 97年 6月 6日府產業
    市字第 09730942000號函公告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已逾期失效。嗣訴願人就系爭攤販證過期乙
    事,委託代理人連○○經由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於100 年 7月19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7月 20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
    315384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連劉○○ 君所持有之攤販證業於95年10
    月31日到期,未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按:原名稱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於 1
    00年 7月12日修正公布)於期滿前 3個月重新提出申請,經本府97年 6月6日府產業市字第 
     09730942000號函公告廢止在案,爰 臺端所請歉難辦
    理......。」並審認訴願人申請設攤地點(景美街○○號)為本市重要街道,屬禁止重新申
    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地段,與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7月
    22日北市市街字第 1003155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訴願人不服上開
     100年 7月20日及100年7月22日函,於 100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 9月16
    日及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巿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為限:一 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
       身體殘障。四 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
      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第16條規定:「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
      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
      臺北市政府80年 3月19日 (80)府建市字第 80017618號公告修正發布臺北市攤販管理
      規則第16條所指觀光地區、重要街道一覽表(節錄,按本表於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 100
      年 7月12日修正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時尚未配合修正)
      ┌───────┬────────────┐
      │區別     │文山區         │
      ├───────┼────────────┤
      │觀光地區   │......。        │
      ├───────┼────────────┤
      │重要街道   │......景美街......。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景美攤販集中場擺攤營業50年,未長期停業,且仍繳納營
      業稅。又訴願人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應重新提出申請之函文。訴願人屢次重新申請
      均遭拒絕,且訴願人本非新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皆因原處分機關技術性拖延訴願
      人之延期申請所致,現在卻不能回原地設攤。
    三、按依前揭臺北巿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
      人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
      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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