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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0年 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96481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
濟......。」
二、訴願人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於本市松山區延壽街○○號○○樓設立
「○○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
定,本市商業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8月30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366141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資
訊休閒業在案。嗣本市商業處於 100年 9月15日13時20分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未辦妥資訊
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審認訴願人上開營業地址 200公尺
範圍內有○○高中,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規定,以 100年 9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10033964810 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怠金。訴願人不服本市商業處100 年
9月19日函,於 100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商業處 100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964810號函內容,乃該處就訴願人依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
罰,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
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查本市商業處 100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964810號函,業經
該處以 100年10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431300號函以訴願人已於 100年9月22日核准
歇業登記為由,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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