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3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03
    479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 年 10月27日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所申請經營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不符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乃以100年10月31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03479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11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青年創業
      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 3點規定:「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於經營管理相
      關科系所畢業者或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其經營事業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產業局申請本貸款,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
      。(一)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在本市辦有稅籍登
      記未超過三年。(二)依法在本市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三年。前項所稱申請
      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為法定代表人 ......。」第12點第1項規定:「本貸
      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一份。(二)申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
      )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七)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之畢業證書
      或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一份。(八)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
      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法第 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亦未限制訴願人之代表權,且公司法第 8條亦規定,董事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係規定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之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可知有權代表公司者即得申請該融
      資貸款,原處分機關逕自限縮解釋,實有未洽。
    三、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非所申請經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不符臺北市青年
      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乃否准所請。有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權對外代表該公司,符合臺北市青
      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之法定代表人云云。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
      款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申請人......在公司為法定代表人。」復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公司如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者,如要申請前揭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應以其法定代表人即對
      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貸款之申請人,查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董事長林○○為前揭貸款之申請人,惟本件卻由該公司
      之董事即訴願人為申請人,自與前揭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3點第2項規
      定不符,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係設籍新北市,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案縱令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以其董事長為本案申請人,亦不符前揭臺
      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