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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493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旁第○○車位(第○○攤),
擅自以「○○飾品行」名義經營業務,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0年11月11日20時15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復以同年 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
349522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告「○○飾品行」相關稅籍資料,經該
分局以100年 11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46370號函復表示,「○○飾品行」
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攤販,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
爰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飾品行」名義經營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
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49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
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於100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1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7869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係攤販,為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之小規
模商業,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乃撤銷上開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54939
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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