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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072314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4日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販售犬隻,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於 100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違規情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
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5條之1規定,以100年11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0723148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函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自99年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
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
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係攜帶自己及友人之犬隻外出溜狗及與狗友交流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及地點販售犬隻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 100年10月14日採證照片、同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100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攜帶自己及友人之犬隻外出溜狗及與狗友交流,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云云。查依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4日採證錄音光碟內容所示:「......(發
):我聽不太清楚。(受):母的9,000,公的8,000。(發):什麼母的?馬爾濟斯還
是紅貴賓?(受):馬爾濟斯。然後紅貴賓那隻公的,那是茶杯的,長到差不多 2公斤
上下,那隻 1萬 5。(發):1萬5喔?(受):那種茶杯的,店面賣都一定要2萬多。.
..... (發):小姐,不好意思,我是動保處,妳知道沒有許可證是不能賣狗的嗎?..
....(發):妳的店面是什麼?妳的店在那裡?(受):我是○○犬社。......(發)
:那可以留個聯絡電話給我嗎?讓我去查一下妳的許可證,還有妳的名字。(受):妳
是說我的名字嗎?可是許可證是我阿姨的名字。(發):沒關係,妳先留妳的給我。(
受):○○○,美麗的○,○○○ ......我阿姨的名字是○○○ ......。」嗣原處分
機關再於 100年11月23日訪談案外人○○○,惟○○○明確表示並無委託訴願人販售犬
隻,有原處分機關同日之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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