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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64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以「○○館」名義經營業
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年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5253400號函詢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館」相關稅籍資料。嗣該分局以100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0000119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經營之「○○館」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以100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0891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100年1月20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3月23日至上開地點進行訪查,輔導訴願人辦理商業登記。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23日21時10分再至上開地
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且繼續經營業務,乃審認訴願人未依限辦
理設立登記而以「○○館」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條規定
,以 100年12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64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
該函於 100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 │他法律行為者 │
├────────┼───────────────────┤
│法條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他處罰 │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 │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獲│
│ │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
│ │處 1萬元至 1萬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前之受僱人未將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
0030089100號函交付,且其現已捲款潛逃,另訴願人將儘快辦理商業登記,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以「○○館」名義
經營業務。因其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
089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3月23日至上開地
點進行訪查,輔導訴願人辦理商業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23日21時10分再至
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且繼續經營業務,有原處分機
關現場採證照片及 100年11月23日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商業稽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先前之受僱人未將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089100
號函交付,且其現已捲款潛逃,另訴願人將儘快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
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營業
所地址寄送100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089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
登記。該函於100年1月20日送達,有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自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受僱人是否交付該文書予訴願人,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曾於100年3月23日至上開地點進行訪查,輔導訴願人辦理商業
登記,是訴願人尚難以未知悉應辦理商業登記之情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將儘速辦理
商業登記乙節,亦難解免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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