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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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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4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1日北市信建字第10034291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出租人○○○、○○○等 2人與承租人○○○○就本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3年1月1
      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安犂租字第10號,下稱系爭租約),旋於56
      年間○○○○死亡,由其四子○○○繼承該承租權,並辦理變更繼承登記,又因出租人
      ○○○死亡,由○○○等27人繼承,旋○○○又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贈與○○○、○○
      ○,經原處分機關變更登記出租人為訴願人等24人及○○○、○○○○、○○○○、○
      ○○○、○○○等共29人,系爭租約自98年 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嗣因承租人○○○於100 年 4月 7日死亡,○○○之弟○○○於100年4月29日檢具耕
      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
      ○○,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1日會同○○○及出租人○○○、○○○及○○○之代
      理人○○○、○○○之代理人○○○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確實有耕作種植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5月13日北市信建字第10031568100號函通知出租人等29人
      ,有關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單方申辦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案,如有
      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逾期無相反意見表示者,視為同意辦理變更登
      記。嗣○○○○等20人於100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不同意辦理上開繼承變
      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以過半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同意繼承變更登記,該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須知第5點第 1款規定
      ,以 100年6月15日北市信建字第10032074500號函請出租人○○○等29人及○○○,向
      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均未申請調解,原處分機關復以100年7月27日北
      市信建字第10032597800號函,通知雙方於文到 20日內向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逾期未提出者,原處分機關將報請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准予承租人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三、嗣雙方並未申請調解,亦未再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土地原承租人○○○之現
      耕繼承人○○○切結其確實繼續自任耕作,乃審認系爭租約承租人死亡,○○○為現有
      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符合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所定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之情形,且已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檢附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
      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由○○○繼承耕作之同意書,遂以 100年8月 30日北市信建
      字第 1003297860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准予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嗣本府地政處以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死亡,是否可由民法第
      1138條所定之第三順序之現耕繼承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尚有疑義,以 100年9月 
      8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25073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22日台內地字
      第1000184515號函復略以,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
      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
      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
      人為限,有該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示在案,又遺產繼承於民法訂有專
      章規定,請本府地政處研提具體處理意見報部後再議。嗣本府地政處函請原處分機關查
      明原承租人○○○於訂約時,○○○是否有與其同戶共爨及共同耕作之情事及補正相關
      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說明及補正相關資料,經其表明其與○○○○於系爭租
      約訂約時係同一戶籍,有同戶共爨及共同耕作等情,並補正相關文件後,原處分機關乃
      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及第6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2月9日北市信
      建字第10034154600 號函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本府地政處准予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嗣經本
      府地政處審認○○○符合內政部 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 號函所定准予
      換約續租之資格,乃以 100年12月15日北市地權字第 10033430800號函同意核定系爭租
      約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2月19日逕為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將承租人○○○
      變更登記為○○○,並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信建字第10034291800號函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即訴願人等24人及○○○、○○○○、○○○○、○○○○、○○○等共29
      人,系爭土地申辦租約登記一案,業奉本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登記在案
      。訴願人等24人對於該函不服,於101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件申請繼承變更登記案因係單方申請登記,經他方提
      出書面異議,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申請須知第 5點第 1款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
      第26條循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其逕行核准繼承變更登記有誤,乃以101年3月15日北
      市信建字第1013080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4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
      銷前揭100年12月21日北市信建字第10034291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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