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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1年1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172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樓、○○樓之○○、○○樓之○○
獨資設立「○○酒吧」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23時5分臨檢查獲訴願人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至系爭地址○○樓及○○樓,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 101年1月2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100352490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又訴願人曾於100年8
月11日因被查獲相同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9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208100號
函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 30日內改善在案,本次屬第 2次違規,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1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1728700號函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30日內改善。該函於101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8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
自擴大營業場所。」第 14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
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 │ │法定罰鍰額度│ │
│項次│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 統一裁罰基準 │
│ │ │ │或其他處罰 │ │
├──┼────┼────┼──────┼──────────┤
│5 │擅自擴大│第14條第│除處業者外,│…… │
│ │營業場所│1 項 │並得處負責人│2.第 2次(含以上)處│
│ │。(第 8│ │或行為人新臺│ 業者新臺幣 3萬元,│
│ │條第 1款│ │幣1萬元以上3│ 並得處公司代表人或│
│ │) │ │萬元以下罰鍰│ 合夥組織負責人新臺│
│ │ │ │並限期令其改│ 幣 3萬元罰鍰,並限│
│ │ │ │善;逾期不改│ 30日內改善。 │
│ │ │ │善者,得按次│ │
│ │ │ │連續處罰,至│ │
│ │ │ │改善為止。 │ │
│ │ │ │改善為止。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樓為「○○酒家」之營業場所,負責人亦為訴願人(
即○○○),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係「筆誤」誤認「○○酒家」就是「○○酒
吧」,訴願人並無擴大「○○酒吧」營業場所至○○樓,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樓之○○、○○樓之○○獨資設立「○○
酒吧」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等,惟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至系爭地址○○樓及○○樓,
有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023號函、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 12月15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樓為「○○酒家」之營業場所,負責人亦為訴願人(即○○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係「筆誤」誤認「○○酒家」就是「○○酒吧」,
訴願人並無擴大「○○酒吧」營業場所至○○樓,請撤銷處分云云。查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00 年12月15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地址:○○路......○○號○○、
○○、○○樓 . .....檢查情形:一、本分局......施檢市招:○○酒店,經向現場負
責人○○○表明身分及來意後,由現場負責人○○○同意進入並全程陪同入內施檢;該
址共分3層樓層,3層樓總營業面積共約240坪. .....包廂共計31間(○○樓 7間、○○
樓12間、○○樓12間、均設有視聽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施檢時現場正
有客人......57名......在店內消費,係顯示該店正在營業中......消費方式為酒類10
0至 1500元不等......該店並僱有坐檯小姐......91名......負責陪伺(侍)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等服務 ......平均每日營業額約為3萬元左右 ......。」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蓋有○○酒吧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擴大營業
場所至系爭地址○○樓及○○樓之事實,堪予認定。況依卷內訴願人檢附之「○○酒吧
」及「○○酒家」 100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前者營業銷項及
進項皆有申報金額,後者營業銷項及進項之申報金額皆為零,自難據此認案內臨檢時系
爭地址○○樓之營業交易係由「○○酒家」所為,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 30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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