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579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以民國(下同)100 年11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該申請書附件之○○公司 10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該公
    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億1,874 萬5,560元,資產總額為1億1,990萬5,292元,涉有
    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11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34111800號函通知○○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公司法第 211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00年12
    月5日送達,○○公司以100年12月2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將待銀行債務全部還清後再行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逾期未為處理,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
    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5796300號函通知○○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1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
      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
      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 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
      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
      重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前已召開臨時股東會,因該公司尚有對
      銀行之負債未清償,亦無任何收入可增資,待該公司與銀行結清債務後將會適時處理。
    三、查○○公司負債總額為8億1,874萬5,560元,資產總額為1億1,990萬5,292元,其公司資
      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且有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 2項規定情事,有○○公司資產
      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待○○公司與銀行結清債務後將會適時處理云云。按公司法第 211條第2
      項、第 3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
      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既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與○○公司是
      否積欠或清償債權銀行債務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