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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2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03514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下稱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
,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1月18日第8次會議審議,審查結
果為訴願人曾接受政府 2次補助,而其本次所提計畫與之前受補助計畫之差異,主要訴求為
其手機連線遊戲與 LBS,然本計畫對於手機連線遊戲之類別設計恐不符一般手機使用習慣,
亦缺乏 LBS結合商業活動之規劃,建議不予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2月4日北市產業
工字第100 35145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3 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
、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
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
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研發計
畫書。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四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
無欠稅證明文件。六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產業局規定
之文件。」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
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
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
與內容之合理性。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
議之:一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
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
勵案之協調、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三)本府主計處代表一
人。(四)具有財務、法律、市場、管理與產業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五人。前
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科室主管職務以上人員兼任。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
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
第 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手機連線社群遊戲開發案是研究過國外與國內之手
機軟體發展趨勢後才提出申請,完全符合一般手機使用習慣,而商業活動規劃並不包含
在本計畫中,不知為何此一原因會成為不予補助之理由。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2日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1月18日第8次會議決議
,審認訴願人曾接受政府 2次補助,而其本次所提計畫與之前受補助計畫之差異,主要
訴求為其手機連線遊戲與 LBS,然本計畫對於手機連線遊戲之類別設計恐不符一般手機
使用習慣,亦缺乏 LBS結合商業活動之規劃,乃否准所請。有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
申請初審意見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1月18日第8次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 8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本
件申請業經過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在案。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手機連線社群遊戲開發案是研究過國外與國內之手機軟體發展趨勢後才
提出申請,完全符合一般手機使用習慣,而商業活動規劃並不包含在本計畫中,不知為
何此一原因會成為不予補助之理由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
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
之:(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三)本府主計處代表
一人。(四)具有財務、法律、市場、管理與產業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五人。
」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獎
勵或補助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
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其額度之決議,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
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1月18日第8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行
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本件訴願人曾接受政府 2次補助
,而上開計畫與之前受補助計畫之差異,主要訴求為其手機連線遊戲與 LBS,然本計畫
對於手機連線遊戲之類別設計恐不符一般手機使用習慣,亦缺乏 LBS結合商業活動之規
劃,乃建議不予補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本件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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