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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1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196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酒吧」,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2日22時35分及101年1月11日零時10分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
    ,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
    檢紀錄表,嗣經該分局以101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130205900號及第10130206000號
    函檢附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妥
    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1965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
    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 10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2月
    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
    │        │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        │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
    │他處罰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2.第2次處業者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3.第3次處業者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1月17日起委
      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酒吧設立登記以來皆不敢有任何經營情事, 100年11月8日至101年2月2
       日接續送件申請許可,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101年2月 7日前補正,刻正與與大樓管
       委會商議中。系爭處分函之發文日期為 101年2月2日,顯係在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
       期限內,故原處分顯有未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1年1月2日臨檢紀錄表所載之○○○等 3名女子,係訴
       願人將來欲聘用之會計、吧臺、控臺經理,實施相關職前訓練及操作,當日訴願人並
       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且當日並無任何客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
      責人○○○及○○○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月2日及1月11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臨檢當時其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云云。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1年1月2
      日及1月11日臨檢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事由:臨檢 檢查時間:101年1月2日22時35
      分 地址:○○○路○○段○○號○○樓 檢查情形:一、警方人員依警職法第6、7條
      規定,於上述時地對市招『○○俱樂部』實施臨檢,經表明身分及來意,經現場負責人
      ○○○......同意並陪同進入店內施檢;現場燈光明亮、音樂正在播放,顯係正在營業
      中......現場未有客人在店內消費。二、詢據現場負責人○○○,其稱......該址店係
      從100年12月8日起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 20時至翌日3時止,消費方式為店內
      提供場地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使用,以人數每位新臺幣 300元可抵消費,包廂費新臺幣1,
      000至1,500元不等,店內提供酒類價格為新臺幣50-2,000元不等......該店並僱有女服
      務生○○○等3名......職司陪同客人唱歌......坐檯費每位新臺幣 2,000元(3小時)
      ......平均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7,000元左右......。」「事由:臨檢 檢查時間:10
      1年1月11日00時10分 地址:○○○路○○段○○號○○樓 檢查情形:一、警方人員依
      警職法第6、7條規定,於上述時地對市招『○○俱樂部』實施臨檢,經表明身分及來意
      ,經現場負責人○○○......同意並陪同進入店內施檢;現場燈光明亮、音樂正在播放
      ,顯係正在營業中......現場有客人○○○等15名在店內消費。二、詢據現場負責人○
      ○○,其稱......該址店係從100年12月8日起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晚上20時
      至翌日 3時止,消費方式為店內提供場地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使用,以人數每位新臺幣 3
      00元可抵消費,包廂費新臺幣1,000至1,500元不等,店內提供酒類價格為新臺幣50-2,0
      00元不等......該店並僱有女服務生○○○等 5名......職司陪同客人唱歌......坐檯
      費每位新臺幣800元(3小時)......平均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5,000至6,000元不等..
      ....。」且分別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則訴願人主張警察臨檢當時其
      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函之發文日期為 101年2月2日,顯係在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期
      限內乙節。查訴願人係申請營業場所許可案,經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1日北市商三字
      第 1013000642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營業場所許可案件之補正期限至 101年2月7日屆至,
      逾期不為補正,將檢還原卷不予受理,並須另案再行申請營業場所許可,此與訴願人於
      營業場所申請許可前之擅自經營酒吧業之違規行為,顯屬二事,訴願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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