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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動保救字第10130220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性別:雄,晶片號碼:900128000684380 ,下稱系爭犬
隻)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前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
家收容,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由訴願人領回,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開立001313號勸
導單。訴願人又於100 年11月30日疏縱系爭犬隻在外無人伴同,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
本市內湖區興南市場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並於 100年12月27日由訴
願人領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系爭犬隻無7 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31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以101年2月6日動保救字第10130220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該函於10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1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18日及 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
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
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臺北市政府 96年7
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
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
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
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犬隻為內湖區五期市地重劃區內配合聯合國實施預防糧
荒專案所飼犬隻,不得任意捕捉。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 2次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12日及100年12月27日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100年7月12日畜主認領訪談紀
錄及001313號勸導單及系爭犬隻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內湖區五期市地重劃區內配合聯合國實施預防糧荒專案所飼犬
隻,不得任意捕捉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查系爭犬隻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前經訴願人於10
0年7月12日領回,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開立 001313號勸導單勸導改善後仍不改善,又
於 100年11月30日疏縱系爭犬隻在外無人伴同,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
系爭犬隻為配合聯合國實施預防糧荒專案所飼犬隻,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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