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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上 4人訴願代
理人 ○○○
訴願人因超收水費等事件,請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返還超收水費及更改收費公式,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訴願人○○○因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水費計算等相關爭議,經其於民國(下同) 97
年10月8日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 97年11月19日北市水
西營字第 0973179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樓水表表後裝置加壓馬達,內
線用水設備損漏,建請自行僱商檢修,並建議總表不準確得依規定由該處汰換總表或申
請鑑定。嗣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4日再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並經
該府於101年1月2日召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101年2 月17日召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均因雙方未達共識,協商不成立。訴願人等 5人於101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返還超收水費及更改收費公式,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等 5人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有關請求返還超收水費及更改收費公式等相關爭
議,係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用戶間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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