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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3日北市
商三字第1013264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獨資設立「○○資訊企業社」,因未辦妥資訊
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 100年 9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623100號及 100年1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76260
0 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5日就「○○資訊企業社」辦理歇業,另於同日於同址獨資設立「
○○資訊企業社」。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復於 101年 1月 2日21時20分、 1月17
日21時10分、 1月29日21時 8分、 2月 2日22時15分、 2月 4日22時20分、 2月13日21時15
分及 2月20日21時35分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
擅自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後,分別由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 101年 2月 2
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10130270000號、 101年 2月13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10130379800號及
101年 3月 5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10130610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18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2645100號函,
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 101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 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1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法務部 100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00006006號函釋:「主旨:關於以歇業商號負責人作為
行政處分主體之適法性......說明:......二、按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是以,經查獲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
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 2343 號判決、
90年度判字第 122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
│ │(第6條第1項)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其他處罰 │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2.第2次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623100號及100年11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7626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資訊企業社」,而本件受處分人
為「○○資訊企業社」,兩家係不同商號,自不應連續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 2次,分別裁處1萬元及3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本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再於 101年1月2日21時20分、1月17日21時10分、1月29日21
時 8分、2月2日22時15分、2月4日22時20分、2月13日21時15分及2月20日21時35分至該
址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於該址營業之事實
,有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7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623100號及 100年11月8日
北市商三字第 100347626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資訊企業社」,而本件受處分人為
「○○資訊企業社」,兩家係不同商號,自不應連續裁罰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0
年9月20日及100年11月8日函之受處分人係訴願人即○○資訊企業社,嗣訴願人於100年
12月15日就「○○資訊企業社」辦理歇業,另於同日於同址獨資設立「○○資訊企業社
」,而本件受處分人乃訴願人即○○資訊企業社。按前揭法務部 100年5月4日法律字第
1000006006號函釋意旨,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
為其權利主體。是以,經查獲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
記而有所不同。準此,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即○○資訊企業社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
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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