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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04
    3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波動能人體平衡調整板技術開發計畫」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2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下稱獎勵補
    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 3月26日第
     9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該計畫擬開發之薄板鞋墊已有市售,欲達成之規格與功能不明確
    ,查核點缺乏量化指標,且無法確實顯示研究開發之核心技術,無學術研究基礎,亦無法顯
    示產業開發價值,不同意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 4月2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13043
    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
      、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
      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
      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研發計畫書。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
      文件。四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
      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無欠稅證明文件。六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
      險等相關證明文件。七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
      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
      函。」第 8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
      ,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
      性。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北市產
      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
      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四 研發計
      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
      勵案之協調、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三)本府主計處代表一
      人。(四)具有財務、法律、市場、管理與產業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五人。前
      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科室主管職務以上人員兼任。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
      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
      第 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波動能人體平衡調整板之功能已經確定,並通過專利審核,但還無
      法量產,審議結果指擬開發之薄板鞋墊已有市售,顯然是誤解,且波動能人體平衡調整
      板能將身體熱能及重力轉換成遠紅外線波動能,傳遞腳底信息給大腦,指揮脊椎作自主
      性平衡調整,是科學界不曾發現的現象,委員不能將自己不懂之現象簡化成無學術研究
      基礎,扼殺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之成果。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1月20日以「波動能人體平衡調整板技術開發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3月2
      6日第9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擬開發之薄板鞋墊已有市售,欲達成之規格與功能不明
      確,查核點缺乏量化指標,且無法確實顯示研究開發之核心技術,無學術研究基礎,亦
      無法顯示產業開發價值,審議結果為不同意補助。有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初審
      意見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101年 3月26日第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 9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本件申請案
      業經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在案。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波動能人體平衡調整板的功能已經確定,並通過專利審核,但還無法量產
      ,審議結果指擬開發之薄板鞋墊已有市售,顯然是誤解,且波動能人體平衡調整板能將
      身體熱能及重力轉換成遠紅外線波動能,傳遞腳底信息給大腦,指揮脊椎作自主性平衡
      調整,是科學界不曾發現之現象,委員不能將自己不懂之現象簡化成無學術研究基礎,
      扼殺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之成果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
      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
      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三)本府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具有財務、法律、市場、管理與產業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五人。」由
      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獎勵或
      補助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其額度之決議,該審查結
      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 3月26日第 9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行審
      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擬開發之薄板鞋墊已有市售
      ,欲達成之規格與功能不明確,查核點缺乏量化指標,且無法確實顯示研究開發之核心
      技術,無學術研究基礎,亦無法顯示產業開發價值,乃決議不同意補助。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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