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6日動保救字第1013040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檢舉,該委員會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9月 5日農牧字第1000041227號函移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確
有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 101年 3月 6日動保救字第10130408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4月1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3月6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
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
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
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
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
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
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
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
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法令之宣導不足,致不知情民眾誤觸法令;訴願人養
狗並非以販賣為目的,所得之費用僅為補貼預防針及驅蟲之費用;訴願人已知行為違法
,但並無收到規勸之通知,且處罰過重。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路
資料、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法令之宣導不足,致不知情民眾誤觸法令;訴願人養狗並非
以販賣為目的,所得之費用僅為補貼預防針及驅蟲之費用;訴願人已知行為違法,但並
無收到規勸之通知,且處罰過重云云。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
之;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
網站之「狗狗 -買賣廣告區」陸續刊登「○○」犬隻販售資料,明確載有犬隻照片、價
格、訴願人電子信箱及聯絡電話等訊息,亦為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6日製作調
查談話紀錄時所自承,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
釋意旨,其未依法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販賣犬隻,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
責,且動物保護法第 22條及第25條之1並無應先規勸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所得利益有限而處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亦無處罰過重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