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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5. 府訴字第101090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1年3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282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獨資設立「○○酒店」,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1年 2月9日21時50分至該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場所,不備
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情事,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妥舞場業之登
記,即於上址經營舞場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以 101年3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2824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該函於101年 3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
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
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
│ │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 │
│ │)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 │
│其他處罰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
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場所目前並無提供客人跳舞,可能是少數客人喧嘩造成誤解。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舞場業,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管
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9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目前並無提供客人跳舞,可能是少數客人喧嘩造成誤解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101年2月9日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四、稽查情形 ......(三)實
際營業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 .. ....現場有 1舞池約10坪,供不特定客人跳
舞使用......稽查時未見有人跳舞,業者表示平時無人跳舞,僅星期五播放舞曲供客人
跳舞......。」且經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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