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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97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濟部商業司為辦理民國(下同) 101年度優良百年老店選拔活動,以 101年8月17日
經商十一字第 10102429390號函請本府等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含設址於本市松山
區○○路○○號之「○○米店」等20家參選店家有無違規事件。經交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1年 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39881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告「○
○米店」相關稅籍資料,經該分局以10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023679號
函復表示,「○○米店」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米穀及食米零售,每月銷售額已
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上址以「○○米店」名義
經營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9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597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101年9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業於47年 5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本件原處分認
定事實有誤,乃以101年10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036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9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5975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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