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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4682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2款及
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以「○○
工作室」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20時至上開地點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以101年7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4409401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工作室」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
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01年7月12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01486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工作室」負責人為訴願人
○○○,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飾品零售,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工作室」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商業
登記法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46821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1年 9月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上開 101年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46821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營業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1
年 8月 6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
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 101年 8月 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為101年9月 5日(星期三)。惟
訴願人遲至 101年 9月 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卷查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爰以 101年 9月13日北市訴(亥
)字第 10130702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函敘明其與該處分
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 101年 9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
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
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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