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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182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站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
    條之 1規定,以 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1822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
    罰鍰。該函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
      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
      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
      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
      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錯將販賣資訊區當作領養資訊區刊登,訴願人未標示買賣價
      錢,也未標示要販賣幼犬,無意觸犯動物保護法規定;訴願人幾年前有經營公司做生意
      ,因重病纏身不能工作,將公司結束,留下大筆債務,無法繳納罰款,請撤銷處罰。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
      網頁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錯將販賣資訊區當作領養資訊區刊登,訴願人未標示買賣價錢,也未標示
      要販賣幼犬,無意觸犯動物保護法規定云云。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首頁>賣
      狗幼犬出售>編號: 33794......寵物品種:狐狸犬 寵物價格:來信或電洽......4隻
      剛滿 2個月大的狐狸狗找主人 有興趣聯絡xxxxx○先生......」上開內容既有犬隻出售
      價格資訊,自難僅以未標示明確販售價格為由,主張其僅屬領養資訊而邀免其責。另訴
      願人主張幾年前有經營公司做生意,因重病纏身不能工作,將公司結束,留下大筆債務
      ,無法繳納罰款,請求撤銷處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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