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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182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以○○○名義於「○○○」網站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
訊息,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 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確有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違規情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131827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9月24日)距處分函送達日期(101年8月23日)雖已逾 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1年9月22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1年9月24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
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
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
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
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飼養之母犬生下 6隻幼犬,因在環境生活與經濟上負荷不了
之情形下,只好將之送養,友人知道此事也大力幫忙宣傳送養,然因不清楚「○○○」
是買賣網站而刊登。訴願人並無販賣犬隻行為,亦不知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應先向直
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
網頁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路販售資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而係友人所刊登,且其並無販賣犬
隻行為,亦不知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應先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查本案訴
願人於網站刊登:『......首頁﹥賣狗幼犬出售......寵物品種 波士頓梗犬 寵物價格
來信或電洽..... .』等經營犬隻販賣業務相關訊息,依法即應受罰,縱如訴願人所言
系爭網路販售資料係其友人代為刊登,然訴願人實際上已以補貼疫苗費用(約 2,000元
)之方式,將其中 2隻幼犬售予他人,為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9日製作訪談紀
錄表時所自承,足認訴願人確有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販售犬隻之行為。復依前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意旨,於網路販售犬隻,不
因經營者係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另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法律公布施行
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
路販售犬隻,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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