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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8月27日北
市商三字第1013538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及○○樓之○○經營資訊休閒業(市招:○
○網路館),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8日(星期六)凌晨零時40
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4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
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101年 8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130227300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 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
387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
於 101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 │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 │
│ │(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才剛開業不久,當班員工係新進人員,未滿18歲少年係在員
工打掃廁所時進入,未開台且躲在包廂跟朋友玩電腦,懇請給予機會,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
少年於101年8月18日(星期六)凌晨零時40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01年8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130227300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18日臨檢紀錄表及
訪談訴願人員工○○○及○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才剛開業不久,當班員工係新進人員,未滿18歲少年係在員工打掃廁所時
進入,未開台且躲在包廂跟朋友玩電腦,懇請給予機會,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資訊休
閒業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於夜間11時至翌
日 8時進入或滯留其營業場所,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姓少年於101年8月18日(星期六)零時40分滯留訴願人
之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並未禁止其滯留,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況據訴願人之員工○○○於調查筆錄陳述略以:「 .....
.該少年於8月18日 0時27分入內(15號主機)消費......該少(年)會進入本店消費係
渠向本人表示已滿18歲,我才放行讓他進入消費......。」顯見訴願人之員工對○姓少
年進入店內消費並非不知情,且未確實核對證件以查驗其年齡資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
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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