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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13539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設立「○○企業社」(市招:○○網
咖)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星期一)凌
晨零時3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4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
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 101年8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13022960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 101年 8月27日北市商三
字第 10135397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
改善。該函於 10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0月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1年8月31日)雖已逾30
日,惟訴願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10月2日(星期二),其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 │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 │
│ │(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出入口已張貼標示警語,足證訴願人已依法禁止
未滿18歲之人進入。且該名未滿18歲之○姓少年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偽
造文書罪嫌移送法辦,該少年之違規事實,可證明訴願人並無違規。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
少年於101年8月20日(星期一)凌晨零時30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01年8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130229600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20日臨檢紀錄表、
訪談訴願人員工○○○及○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營業場所出入口已張貼標示警語,且○姓少年持他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矇騙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法
辦,訴願人主觀上實無可歸責等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
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
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
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
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
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
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
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
所提示之證件係屬他人所有,而冀圖免責,訴願人營業場所既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訴
願人對此難謂並無過失。準此,該○姓少年縱已遭警察機關依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法辦,
訴願人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
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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