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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4535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以「○○小舖」名義經營業務。經
    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
    以101年9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002010 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有關上開地點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
    徵點等資料。經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101年9月2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009784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表示,該營業主體為「○○小舖」,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
    其他理髮及美容,每月查定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
    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小舖」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 101年10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453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該函於101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7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函轉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
      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
      業登記。」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       │行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營業場所早自91年12月起即設立「○○小舖」,訴願人自97年
      12月起於系爭營業場所營業至今,皆依法申請,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251250-
      1營利事業登記證;迄至100年10月轉型為補教業,訴願人亦領有市府教育局核發之臺北
      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並未有未經設立登記即營業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以「○○小舖」名義經營業務之違規事
      實,有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9月2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009784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於系爭營業場所營業至今,皆依法申請,領有市府核發之
      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營利事業登記證;迄至 100年10月轉型為補教業,亦領有本府教
      育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並未有未經設立登記即營業之情事云云。按「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18
      條所明定。準此,商業終止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即屬消滅
      (經濟部66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6698號函釋參照),卷查本案「○○小舖」雖經原處分
      機關以91年12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 910154574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案,惟該商業業經訴願人於99年7月29日委託案外人○○○申請自99年7月29日起歇業
      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9883號函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原處
      分機關前揭核准歇業登記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商業已因訴願人前於99年 7月29日辦竣
      歇業登記而消滅,應可認定。縱訴願人嗣於 100年10月轉型為補教業,並領有本府教育
      局於 100年10月 4日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惟查該立案證書僅在說明其已
      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領得短期補習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得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並非免除其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辦理商業登記之義務。訴願
      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
      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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