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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5日北市
商三字第1013519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設立「○○資訊生活館」,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5歲之○姓少年(86年○○月○○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
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訪談筆錄後,以101年8月16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1302203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9月5日
北市商三字第 10135193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
善。該函於101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 │
│ │第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少年趁店員忙於店務,於中午12時48分 9秒進入店內,其未經店
員協助開啟電腦而無法上網,故訴願人並無容留少年意圖,且警察在12時48分54秒即進
入店內稽查,店員根本無時間過濾少年之年籍身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
少年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01年8月16日北市警少預字
第 10130220300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12日臨檢紀錄表、訪談訴願人員工○○○及○姓少
年之訪談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少年趁店員忙於店務,於中午12時48分 9秒進入店內,其未經店員協助
開啟電腦而無法上網,故訴願人並無容留少年意圖,且警察在12時48分54秒即進入店內
稽查,店員根本無時間過濾少年之年籍身分云云。按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
、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該場所;對消費
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訴願
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於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前,
應依前揭第12條規定,確實核對其身分證明,始符立法目的,尚不得以店員忙於店務、
未協助開啟電腦或無時間過濾等為由,而冀圖免責。查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未於未滿15歲
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並經過其所在之櫃臺前方時,查證其身分,有訴願人提供之錄影畫
面附卷可稽,且據訴願人之員工○○○於訪談筆錄陳述略以:「......問:該少年進入
時你有無核對身分證件?答:沒有。因為我當時忙於其他事務,沒有看見他進來店內..
....。」顯示訴願人於○姓少年進入店內當下並未盡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查證及禁止其
進入滯留義務,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
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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