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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4日北市商四字第10134443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銷售之「○○帽(58BA-10814)」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查
獲僅標示「 Free」,未標示尺寸或尺碼,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7月30日北市湖建字
第 10132464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違反商品標示
法第15條及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規定,乃以101年9月24日北市商四字第10134443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改正。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商品尺寸或尺碼標示之「Free」屬國際通用文字
,尚無解讀困難之虞,符合商品標示規範,乃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商四字第10136227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1年9月24日北市商四字第101344433
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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