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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1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5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獨資設立「○○餐坊」,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 5日23時37分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
,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
錄表,嗣經該分局以101年8月 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131899300號函檢附前揭臨檢紀錄表
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上
址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
1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525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訴
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10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
│ │,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
│ │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
│ │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 │
│ │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
│ │ 其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
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萬華分局於臨檢當天查獲之所謂女服務生,實際上是客人,非訴願
人所僱用之員工,訴願人僅僱用 1名職員,爰提供報稅資料及勞工保險資料佐證。該分
局當天之臨檢紀錄表未向訴願人查明詳實,原處分機關即遽予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
責人○○○簽名之萬華分局 101年7月5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局於臨檢當天查獲之所謂女服務生,實際上是客人,非訴願人所僱
用之員工,訴願人僅僱用 1名職員,爰提供報稅資料及勞工保險資料佐證。該分局當天
之臨檢紀錄表未向訴願人查明詳實,原處分機關即遽予處分云云。查依卷附萬華分局 1
01年7月5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101年7月5日23時37分 地址:○
○街○○號○○樓 檢查情形: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經現場負責人....
..○○○同意後施檢,並全程在場陪同逐一檢視。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三
、詢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從民國91年12月18日起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
為13時至1 時止,收費採每人最低消費 300元......該場所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5,000
元......有販售酒類飲料(大高800元、小高500元、啤酒50 元、洋酒 800元)。四、
臨檢時現場有(○○○等10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客人在場消費,僱用服務生○○等
3人,其中○○等1人在場坐檯陪侍 ......女服務生有月薪新臺幣15,000元......由客
人自由給小費(無與店家拆帳)......。」而其附件之在場人員名冊,亦記載有○○、
○○○及○○○等 3名女性員工之年籍資料。上開紀錄表及名冊且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及蓋章。則訴願人主張顯與上開臨檢紀錄表查核資料不符,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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