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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9月10日北
    市商三字第1013536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星期三)夜間11時
    28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5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
    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調查筆錄後,以101年8月21日北市警少預
    字第 101302247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1
     0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363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
    內改善。該函於 101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       │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 │
    │       │(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夜間 10時30分起,訴願人店內○姓女員工即已3次要求○姓少
      年離開,其直到第 3次才願意離開,正逢少年隊於夜間10時57分前來訴願人店內臨檢,
      已走到門口之○姓少年卻被員警攔下禁止離開,直到夜間11時員警才對○姓少年告以該
      時段不可在店內,並填具臨檢紀錄表,然未審酌上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
      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少年隊101年8月2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130224700號函、10
      1年8月15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員工於夜間10時30分起即多次要求○姓少年離開,直到其願意離開
      時正逢少年隊員警前來臨檢,並將○姓少年攔下,直到夜間11時員警才對該名少年告以
      該時段不可在店內,並填具臨檢紀錄表云云。查依卷附少年隊101年8月15日詢問訴願人
      員工○○○及○姓少年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
      係未成年?......答:我知道,之前就看過其證件,所以,我才於23時請該少年離店..
      ....。」「......我經常來消費,店方知道我是未成年少年。所以剛剛在23時左右店方
      有叫我要離開......。」並經○○○及○姓少年簽名確認在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
      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查101年8月15日
      係星期三,次日非例假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於當日夜
      間10時至翌日 8時滯留系爭營業場所,然該名○姓少年於當日夜間逾10時仍滯留系爭營
      業場所,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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