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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二字第102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9月18日北
市商三字第1013613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前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因未辦妥資
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
0年8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917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訴願人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本府以 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342220號
函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年 8月27日15時59分赴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街○○號及○○號○○樓、○○樓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
記而擅自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101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139500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 101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 9月9日經中三字第09400856400號函釋:「主旨:貴室函詢營造
業違反營造業法等規定,惟其處分於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後始確定,則其處分對象應
為何者一案......說明:......二、查公司雖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其法人人格並不受影
響,仍可對更名後之公司繼續依法執行。」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
│ │(第6條第1項)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其他處罰 │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2.第2次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在臺北市文山區營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才搬遷到臺北
市中正區○○街○○號及○○號○○樓、○○樓營業,如對訴願人裁罰也應處罰 1萬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變更公司名稱前,業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1次,裁處1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8月27日15時59分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查獲訴願人變更公司名
稱後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
8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917300號函、101年8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本府 100年10
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34222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在臺北市文山區營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才搬遷到臺北市中正區○
○街○○號及○○號○○樓、○○樓營業,如對訴願人裁罰也應處罰 1萬元,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
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訴願人既從事資訊休閒業,自應依前揭規定辦妥相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尚未消滅,為公司法第25條
所明定,又依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 9月9日經中三字第09400856400號函釋意旨,
公司雖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其法人人格並不受影響,仍可對更名後之公司繼續依法執行
。且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
,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準此,訴願人於變更公司名稱前,業因未
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原處分
機關查認本件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 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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