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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店鋪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 101年11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 10132607400
號及第101326074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使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寺地下街商場地下○○樓(下稱系爭
商場)第27號至第33號、第35號至第43號、第45號至第51號及第53號等24間店鋪,於民
國(下同) 101年9月5日與本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簽訂「○○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
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間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
嗣市場處以系爭商場第27號、第30號及第36號等 3店鋪內有舞者表演,其營業項目有違
前揭行政契約書第 2條約定情事,市場處爰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
6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444101號函就系爭商場第30號店鋪違規使用情形通知訴願人改善
,並副知系爭商場第27號、第30號及第36號店鋪,惟經市場處101年11月4日再派員複查
發現前揭 3店鋪之營業項目仍不符契約之規定,本市市場處乃再依前揭行政契約書第2
條第1款約定,分別以101年11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607400 號、第10132607401號及
第 10132607402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商場第27號、第30號及第36號店鋪營業項目不符契
約約定,應分別給付該處相當於第27號、第30號及第36號店鋪 1個月使用費之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3,456元、1萬3,080元及1萬7,148元。訴願人不服上開101年11
月 8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607400 號及第10132607402 號等2函,於101年11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市場處101年11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607400 號及第10132607402號等2函,係
該處基於與訴願人簽訂之契約,對違約之訴願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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