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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1013022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4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
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 101年12月1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90次會
議審議,經審認因訴願人代表人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證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訴願人代表人為配偶關係,且○○股份有限公司
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積欠逾期債務尚未清償,是本件申請具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情事,決議應予駁回
。原處分機關乃以101 年12月1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13022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101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一)第一類:設籍本市之中
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
有稅籍登記。(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第二類最高為四
百萬元。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於前次貸款還清後,經營正
常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向產業局再次申請貸款。」第16點第1 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
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七)
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
、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
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
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重新提出申
請。」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
任;餘由產業局、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19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
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
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27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及申請所需書表,由產業局另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逾期列管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插手訴願人業務運作,其債務與訴願人
無關,訴願人自98年9月11日至 101年8月10日融資貸款也都如期繳付,期待比照上次融
資貸款額度,幫助訴願人業務更順利,更賺錢。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
依 101年12月1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90次會議決議,審認該案具事實
欄所述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逾期列管戶情事,乃否准所請,有台北富邦銀行「臺北市政府產業強心專案徵信
報告」及 101年12月1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9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插手訴願人業務運作,其債務與訴願人無關,
訴願人自 98年9月11日至101年8月10日融資貸款也都如期繳付,期待比照上次融資貸款
額度,幫助訴願人業務云云。按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
,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此觀諸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
核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 18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
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
、本市市場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各1人與代庫銀行2人兼任。基於上開審核小
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
及貸款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
本案既經該審查小組於 101年12月11日第90次會議進行審查,查認訴願人代表人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與訴願人代表人為配偶關係,且○○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積欠
逾期債務尚未清償,本件申請核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情事,決議予以駁回。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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