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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二字第10209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773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該
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獲
該公司未於 100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遲至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
始行召開 101年度股東常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該局以101年 9月2
4日北市證期(發)字第 101004325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請經濟部處理。因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億元,該部乃以101年9月27日經商字第10102133200號函轉
本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114046200號函通知○○公司於
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並經該公司以 101年10月23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該公
司未於 100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7730900號函處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
訴願人1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
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
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
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1年5月18日接任○○公司董事長之際,根本無法於101年 6月30日前召開
股東常會,公司與股務代理機構間之各項股東常會細節需時,訴願人並無延期召開股
東常會,反係積極召開股東常會,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對訴願人勢必不具有可瞭
解性、可預測性及可審查性。
(二)訴願人就任○○公司董事長後,即迅速彌補前董事長所遺留下之缺失,並將公司導向
完整公司治理,卻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處罰,有違法律禁止
恣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未於 100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而遲至101年 8月16日始
行召開101年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經濟部 101年9月27日經
商字第 10102133200號函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年9月24日北市證期(
發)字第 101004325400號函及該函所附相關查核資料、○○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18日始接任○○公司董事長,根本無法於101年6月30日內召
開股東常會,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對其勢必不具有可瞭解性、可預測性及可審查性
;且其就任該公司董事長後,即迅速彌補前董事長所遺留之缺失,並將公司導向完整公
司治理,卻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處罰,有違法律禁止恣意原則
等節。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 ....。前項股東
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法令適用相關
疑義,向經濟部請示,經該部以101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16433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公司倘
有正當理由延期召開股東會,應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三、次按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
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本案宜以101年6月30日當日實際在任之董事長為處罰對象。」本案○○公司係於
101年8月16日召開該公司101年股東常會,有該公司 10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附
卷可稽;則該公司既未於100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1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
常會,即不符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處101
年6月30日實際在任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1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尚難認原處分機
關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復查前揭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其規定 6個月之期間,應認立法者對股東常會之召開,就相關準
備措施如開會通知書之事前寄發、過戶等期限規範之遵行,已作充分之立法考量,訴願
人自難以其接任時即無法在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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