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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商場攤位使用事件,不服本市市場處民國102年1月11日北市市營字第 1023007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26日向本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租○○商場(下稱
      系爭商場)第○○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租賃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 102年 6月30日止),與市場處簽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
      (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公證在案。嗣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得含訴願人在內之63人於系爭商場攤位私設戶
      籍,且經實地訪視,訴願人全戶 1人有居住事實,爰以 101年8月27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
      0130546600號函請市場處轉知設籍人口,現戶籍地址如無居住事實,請儘速辦理戶籍遷
      徙事宜。案經市場處審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在市(商)場內從事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規約之營業行為者,經市場處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該處得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而上開訴願人於攤位私設戶籍並兼為住家使用行為,涉及違
      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1款有關不得將攤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
      使用之規定,爰以101年9月4日北市市營字第10131968500號及101年9月27日北市市營字
      第 1013218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嗣訴願人雖釐清未有居住事實,惟屆期仍未
      將戶籍遷出,市場處乃再以102年1月11日北市市營字第 1023007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1月25日前洽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
      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市場處 102年1月11日北市市營字第10230076000號函,係基於與訴願人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本件係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間,於98年 6月26日締結台北市公有零
    售市(商)場攤位(鋪)租賃契約,該法律關係認定為行政契約,故後續依據行政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非屬行政處分為其判斷基準。針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定性,吾人並未採取不
    同之認定。然而,本件訴願人並非自締約日起,方開始使用系爭○○商場之攤位,依據訴願
    人所提卷證可知,訴願人係原所有不動產遭徵收後,獲配系爭○○商場攤位並設籍於斯地。
    自98年 6月26日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中,訴願人之戶籍地即登載為系爭攤位,更可證明:
    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訴願人即已經將戶籍設置於該商場,而違反系爭
    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1款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第18條第 7款。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於締約時已經違反契約規定,卻仍然與之締約,此契
    約行為縱未能評價為違反禁止規定而認定為無效,但仍自始即有瑕疵。原處分機關嗣後又據
    該具有瑕疵之契約,以訴願人自始即不符契約與法令規定之事由,要求訴願人改善,102年1
    月11日之屆期改善通知並附隨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不利益法律效果。考慮到訴願人之所以承
    受本件之不利益,係因原處分機關自始未審究訴願人戶籍地之「違反契約」情狀所致,且10
    2年1月11日之屆期改善通知附隨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不利益法律效果,自應撤銷102年1月11
    日之屆期改善通知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爰表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看法與結
    論。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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