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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6. 府訴二字第102090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動保救字第 1023021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名為○○○)所有名為「旺旺」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 1
      01年12月31日在本市中山區為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所捕捉,並於當日送交臺北市動物
      之家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1月14日動保收字第102300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並限期領回系爭犬隻,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
      犬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2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230213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該函於102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月2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前揭通知訴願人領回犬隻之通知函,其犬隻收容編號10
      1123102誤植為101123002(即通知領回之犬隻標的有誤),致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領回犬
      隻,乃以 102年3月29日動保救字第1023056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上開 102年 1月31日動保救字第 10230213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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