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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13632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依該公司章程第 6條
規定發行股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
89450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前完成發行股票並將股票交付股東,並檢附發行
股票交付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及陳述意見。惟○○公司逾期未函報發行股票交付股
東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為該公司
負責人,爰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2月26 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1363201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該函於102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公司業於 101年10月29日完成發行股票,並於同
年11月19日將股票交付股東,本件處分事實有誤,乃以102年 4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2
3272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 2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
02313632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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