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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153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律師及○○○律師,主張其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具
    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8日以申請命令公司解散函及102年 1月9日補
    充申請理由函,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命令解散○○公司。在此期間,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74977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
    告該公司之營業情形,經該局以102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1675274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公司係於 101年3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截至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
    業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215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貴公司函請命令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乙案......說明......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102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1675274號函查告,○○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 3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截至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業稅,尚無公司法第10條
    規定情事,爰貴公司旨揭所請,本處歉難配合辦理。至該公司僅餘董事 1人,董事會無法執
    行公司業務一節,臺北市政府前以 101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90650510號函核准○○
    ○君於102年 3月31日前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在案 ......。」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2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0日及 3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
      條第 1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經濟部63年 9月3日商23071號函釋:「公司在一年間所申報營業額均為零時,是否有逃
      漏稅捐之行為既尚待調查,從而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舊)第
      10條第1項第1款『自行停止營業一年(舊法)以上』之情形,而應更就有無營業之情形
      核實認定。」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解散○○公司時,該公司之董事僅餘 1人,客觀
      上已不能依公司法執行業務;由經濟部63年9月3日商 23071號函反面解釋可知,原處分
      機關未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所報營業額為零及實際營業狀況,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所查告之資料僅具參考價值,無法顯示該公司是否有營業行為。
    三、查○○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詢結果,係於 101年 3月13日
      申請設立登記,截至 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業稅,有102年1月11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02167527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解散○○公司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解散○○公司時,該公司之董事僅餘 1人,客觀上已不能依公司法
      執行業務;由經濟部63年 9月3日商23071號函反面解釋可知,原處分機關未查詢該公司
      是否有所報營業額為零及實際營業狀況,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所查告之資料僅
      具參考價值,無法顯示該公司是否有營業行為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若 6個月尚未
      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所明定。查○○公司既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證,其係於 101
      年 3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截至 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業稅,而審認○○公
      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要件,尚無違誤。次按經濟部63年 9月3日商23071號
      函釋意旨,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
      是依上揭函釋意旨,縱令○○公司所報營業額為零,亦不可逕認該公司未開始營業,何
      況該公司皆按期申報營業稅。又訴願人主張○○公司無開始營業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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