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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2153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律師及○○○律師,主張其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具
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8日以申請命令公司解散函及102年 1月9日補
充申請理由函,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命令解散○○公司。在此期間,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74977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
告該公司之營業情形,經該局以102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1675274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公司係於 101年3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截至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
業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23215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貴公司函請命令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乙案......說明......二、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102年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1675274號函查告,○○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 3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截至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業稅,尚無公司法第10條
規定情事,爰貴公司旨揭所請,本處歉難配合辦理。至該公司僅餘董事 1人,董事會無法執
行公司業務一節,臺北市政府前以 101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190650510號函核准○○
○君於102年 3月31日前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在案 ......。」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2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0日及 3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
條第 1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經濟部63年 9月3日商23071號函釋:「公司在一年間所申報營業額均為零時,是否有逃
漏稅捐之行為既尚待調查,從而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舊)第
10條第1項第1款『自行停止營業一年(舊法)以上』之情形,而應更就有無營業之情形
核實認定。」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解散○○公司時,該公司之董事僅餘 1人,客觀
上已不能依公司法執行業務;由經濟部63年9月3日商 23071號函反面解釋可知,原處分
機關未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所報營業額為零及實際營業狀況,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所查告之資料僅具參考價值,無法顯示該公司是否有營業行為。
三、查○○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詢結果,係於 101年 3月13日
申請設立登記,截至 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業稅,有102年1月11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02167527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解散○○公司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解散○○公司時,該公司之董事僅餘 1人,客觀上已不能依公司法
執行業務;由經濟部63年 9月3日商23071號函反面解釋可知,原處分機關未查詢該公司
是否有所報營業額為零及實際營業狀況,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所查告之資料僅
具參考價值,無法顯示該公司是否有營業行為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若 6個月尚未
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所明定。查○○公司既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查證,其係於 101
年 3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截至 101年10月份為止,皆按期申報營業稅,而審認○○公
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要件,尚無違誤。次按經濟部63年 9月3日商23071號
函釋意旨,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
是依上揭函釋意旨,縱令○○公司所報營業額為零,亦不可逕認該公司未開始營業,何
況該公司皆按期申報營業稅。又訴願人主張○○公司無開始營業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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