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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終止商場店鋪使用契約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2年 4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 1
    023069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9月5日與本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簽訂「○○寺地下街
      商場地下○○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寺地
      下街商場地下○○樓(下稱系爭商場)第○○號至第○○號、第○○號至第○○號、第
      ○○號至第○○號及第○○號等24間店鋪,使用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
      止,共計 5年。嗣市場處以系爭商場第○○號、第○○號及第○○號等 3店鋪內有舞者
      表演,其營業項目有違前揭行政契約書第 2條約定之使用用途情事,市場處爰依上開契
      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以101年10月26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444101號函就系爭商場第○
      ○號店鋪違規使用情形通知訴願人改善,並副知系爭商場第○○號、第○○號及第○○
      號店鋪。嗣經市場處於 101年11月 4日再派員複查,發現前揭 3店鋪之營業項目仍不符
      契約書約定,市場處乃再依前揭行政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分別以101年11月8日北市
      市規字第 10132607400號、第10132607401號及第10132607402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商場
      第○○號、第○○號及第○○號店鋪營業項目不符契約書約定,應分別給付該處相當於
      第○○號、第○○號及第○○號店鋪 1個月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3
      ,456元、1萬3,080元及1萬7,148元,並限期於 101年11月15日前改善。嗣前揭限期改善
      期限屆滿後,市場處於 101年11月20日再派員複查,發現前揭 3店鋪仍有表演者駐唱表
      演情事,營業項目仍不符契約書約定,市場處爰再以101年12月3日北市市規字第 10132
      7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1年12月9日前改善,如逾 2個月未改
      善,訴願人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該處並得終止契約,收回標的物,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嗣第2次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逾2個月,市場處再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前揭3 店
      鋪於102年2月28日、3月1日、 3月3日、3月8日、3月9日及3月10日仍有從事歌廳經營業
      之情事,營業項目仍不符契約書約定,市場處爰依前揭行政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以
       102年4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069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年 5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
      約。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市場處 102年4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0691500號函,係該處基於與訴願人簽訂
      之行政契約書,以訴願人違反契約書約定為由,對訴願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屬契約上之爭議,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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