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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二字第10209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02103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00203599號函檢送含訴願
    人在內之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之公司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嗣以100年12月9日北市
    商二字第1003688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說明,嗣訴願人以100年12月22日函表示
    ,其於94年3月至4月間因發票遭盜開,業經不起訴處分,惟國稅局大安分局未讓其申購發票
    營業等,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01年11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6985100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期
    間內繼續營業證明文件影本,惟訴願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4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230210300號函,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於 102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
      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4年3月至4月間因發票遭盜開,業經不起訴處分;事後訴
      願人已取得申購統一發票營業證,准予查看方式申購發票恢復營業,惟國稅局大安分局
      換承辦人後卻不同意訴願人申購發票,致訴願人無法開立發票收取應收款。
    三、查訴願人經國稅局大安分局通報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有該分局10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3599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3月至4月間因發票遭盜開,業經不起訴處分;事後訴願人已取得
      申購統一發票營業證,准予查看方式申購發票恢復營業,惟國稅局大安分局換承辦人後
      卻不同意訴願人申購發票,致訴願人無法開立發票收取應收款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0條
      第 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經國稅局大安分局向原處分機關通報其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而訴願人就其有營業之主張
      ,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是否申購統
      一發票,尚與命令解散處分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
      散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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