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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二字第10209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2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23212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設立「○○社」(市招:○○)經營資訊
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8日(星期五)凌晨 3時45分臨檢
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5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
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102年 2月1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230361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507800號函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
定,以102年3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126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
│ │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僱用之店員於當日有依規定查驗該少年之證件,且該少年有
提供相關證件查驗,但無法辨識證件之真假與否,僅可依證件上之照片比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
年於102年2月8日(星期五)凌晨3時45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2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230361200號函及所附102年2月8日臨檢紀錄表、訪談訴
願人員工○○○及○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之店員於當日有依規定查驗該少年之證件,且該少年有提供相關證
件查驗,但無法辨識證件之真假與否,僅可依證件上之照片比對確認云云。按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
歲之人於夜間 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
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
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
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
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
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況本件依卷附 102年2月8日詢問○姓少年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記載:「......問:為何店員清楚說明你係拿一張77年次的健保卡供他查證比對,
但為何警方於你身上皆未發現該張健保卡?你是否有持他人證件供店員查證比對?答:
我沒有拿77年次的健保卡,況且警方帶我返所後有檢查我全身上下的東西及口袋、皆未
發現。沒有。......。」是當日並無該少年拿77年次之健保卡供訴願人員工查驗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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