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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二字第102090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6日北市
商三字第1023244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獨資設立○○社,經營資訊休閒業,前因未
禁止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
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
(下同)100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894600號及101年 9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398
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7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在案。復經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於 102年2月6日13時8分臨檢時,再次查獲其未禁
止未滿 15歲之○姓少年(87年3月22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
,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訪談筆錄後,以102年2月
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230072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
第 3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2年3 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443000號函,處訴願人1
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 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
│ │項第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適因中午外出購餐,○姓少年趁隙進入店內,不經櫃檯以他
人帳號自行登入開台,事實過程於訪談筆錄皆有明載,主管機關未就事實裁量執意予以
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
○姓少年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少年警察隊102年2月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2300
72300號函、102年2月6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之訪談筆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適因中午外出購餐,○姓少年趁隙進入店內,不經櫃檯以他人帳號自行登
入開台,事實過程於訪談筆錄皆有明載,主管機關未就事實裁量執意予以裁罰,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按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
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該場所;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
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於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前,應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2
條規定,確實核對其身分證明,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未滿15歲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時,查證其身分,據訴願人於訪談筆錄陳述略以:「......問:......該少年
進入時你有無核對身分證件?答:......該少年並無提供身分證件核對。剛好我出去買
便當,我一回來也沒注意到他進入消費。......」顯示訴願人外出購餐回至店內亦未盡
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查證及禁止其進入滯留義務,尚不得以適因中午外出購餐,少年趁
隙進入店內等為由,而冀圖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
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2次裁處在案,本次
係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5日
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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