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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102000623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獨資經營○○企業社,其子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9日檢附商
業登記申請書及 102年4月8日之讓渡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在地變更、負責人
變更及轉讓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1020005244號函核准上開
登記在案。訴願人並於102年 5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商業自102年4月16日起歇業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1020006239號函核准在案。惟訴願人
不服該函,主張系爭商業原負責人○○○已於102年 2月28日死亡,上揭系爭商業102年
4月9日之申請案乃系爭商業委託之事務所不知陳文全已死亡乙事,仍將預簽之申請書及
讓渡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所導致,其後訴願人又因誤解而申請歇業登記,而於 102
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附系爭商業原負責人○○○戶籍謄本與死亡證
明書,審認陳文全確已於102年2月28日死亡。而系爭商業原於102年 4月9日申請所在地
變更、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案所附○○○與訴願人間之上揭商業讓渡書,其簽署日期
為102年 4月8日,顯與事實不符,讓渡行為無效,應辦理繼承登記。是訴願人應無權申
辦○○企業社之歇業,乃以102年5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1023357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4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1020005244號函核准所在地變更
、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歇業登記處分(即包含本件
102年5月1 日北市商一字第1020006239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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