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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7日動保救字第 1023054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凌晨在本市南港區○○院路○○段○○巷
○○號前,不當對待犬隻「叮噹」(晶片號碼:020015986 ,下稱系爭犬隻),造成該犬隻
左前腳指甲斷落、左前肢及下顎挫傷,涉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月4日動保救字第101329562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2年 1月10日至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2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230544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
罰鍰。該函於 102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
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 6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
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行經本市南港區○○院路○○段○○巷○○號前,系
爭犬隻突然衝出對訴願人狂吠,情急之下拿起腳邊石頭丟2、3顆向該犬隻投去,均未擊
中;訴願人並無故意或惡意不當對待犬隻,而是飼主未拴上狗鍊,導致訴願人遭該犬隻
追趕10餘呎,訴願人並無挑釁之行為。且訴願人罹患躁鬱症多年,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不當對待系爭犬隻,造成該犬隻左前腳指甲斷落、左前肢及下顎挫傷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6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動物醫院就醫證明、系爭犬隻飼
主○○○101年12月6日、同年12月24日陳述書及所附社區監視畫面截圖、本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01年11 月28日○○院路○○段○○巷○○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原處
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102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虐
待或傷害系爭犬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行經本市南港區○○院路○○段○○巷○○號前,系爭犬隻突然衝出對
其狂吠,情急之下拿起腳邊石頭丟2、3顆向該犬隻投去,均未擊中;訴願人並無故意或
惡意不當對待犬隻,而是飼主未拴上狗鍊,導致其遭犬隻追趕10餘呎,訴願人並無挑釁
之行為,且其罹患躁鬱症多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函調本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研○○路○○段○○巷○○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經查監視器錄
影畫面101年11月28日凌晨1時39分顯示該犬隻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方跑過(右上方為公
園),隨後即見訴願人右手疑似持石頭狀物體尾隨在後,約莫 2分鐘後見該犬隻跛腳返
回,訴願人仍緊隨於後且右手所持物體已不復見。是依該錄影畫面所示,訴願人所述其
係遭系爭犬隻追逐顯非屬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為行政罰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案
訴願人雖主張其罹患躁鬱症多年,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然查訴願人並未就其為違規
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提供任何資料以供調查
,尚難僅以所提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即遽認其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
不予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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