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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3日動保救字第 10230882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晶片號碼: 900138000037491,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
(下同) 102年2月23日在本市中山區為民眾拾獲,並於102年3月4日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
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3月11日動保收字第 1023067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認領系
爭犬隻及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因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3日動保救字第10230882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該函於102年 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
主棄養之動物。」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1日來函,致無法如期回應或領
回犬隻,並非遺棄。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領回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有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1日動保收字第102306750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1日通知函,致無法如期回應或領回犬隻,並
非遺棄云云。查本件系爭犬隻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3月11日動保收字第10230675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領回及陳述意見,分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屏
東縣里港鄉○○路○○號)及訴願人101年 7月4日臺北市動物認養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於102年3月13日及同年月
14日寄存於○○郵局及○○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
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前往領取及回應,僅空言否認棄養,而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 102年 3月11日動保收字
第 10230675000號通知函已載明:「......說明......九、如經通知逾12日未認領動物
者,主管機關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
處......罰鍰暨逕行沒入 臺端所有之動物......。」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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