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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213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星期一)15時20分查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
歲之少年○○○(84年○○月○○日生)及○○○(84年○○月○○日生)進入及滯留
前開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嗣以102年2月1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
0230173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
02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134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134100號函係於102年3 月1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之(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2年3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2年4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2年4月24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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