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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134
15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
用、勞工薪資及房地租金等獎勵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下稱
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
委員會) 102年 2月 1日第14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鑒於上開投資計畫申請之勞工薪資及房
地租金皆因合併子公司而來,並未有實質新增聘僱員工及擴充房屋使用之事實,而勞工職訓
課程內容多為生技公司及其專業經理人應具備之知識,決議不予補貼。嗣原處分機關乃以10
2年3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415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
、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
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
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
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
申請勞工薪資補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不超過一年,總金額最高新
臺幣五百萬元。」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
市政府申請......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一項租金補貼,
指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補貼。補
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長五年,總金額不
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
,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投資人依本自
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
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4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二、投資計畫書。三、公司或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四、購置
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五、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
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
表代之。六、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
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七、無欠稅證明文件。八、申請獎勵項目之
證明文件。九、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
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
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
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
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
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
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
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
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
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
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有其限制;訴願人合併子公司且留任原子公
司員工,本質上與新聘勞工並無差異,且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6條之文義解釋
,有實質新增或潛在新增勞工即為已足,與勞工係源自自由市場、關係企業或企業併購
無關,審議委員會認定事實有誤;且審議委員會指稱訴願人申請費用補貼之職訓課程,
內容多為生技公司及其專業經理人應具備之知識而不予補貼,實則訴願人派訓之高階主
管與訴願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勞動契約,不宜因認定為專業經理人而不適用是項勞訓補貼
,另其他訓練課程亦屬該生技公司員工精進技能所必須,實無法由其內部訓練課程所取
代,且生技公司派遣員工赴外受訓亦為業界常態,審議委員會決議理由顯屬恣意。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11日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依審議委員會102年 2月1日第14次會議決議,審認上開投資計畫申請之勞工薪
資及房地租金皆因合併子公司而來,並未有實質新增聘僱員工及擴充房屋使用之事實,
而勞工職訓課程內容多為生技公司及其專業經理人應具備之知識,與前揭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款有關增資擴充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及第6條第3
項有關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等要件不合,決議不予補貼。有該審議委員
會102年 2月1日第1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該審議委員會第14次會議簽到表
所示,本件申請案業經該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在案。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審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有其限制;訴願人合併其子公司且留任原子公司員
工,本質上與新聘勞工並無差異,且訴願人派訓之高階主管與訴願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勞
動契約,不宜因認定為專業經理人而不適用是項勞訓補貼,另其他訓練課程亦屬該生技
公司員工精進技能所必需,審議委員會決議理由顯屬恣意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
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
,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由於該審議委員會
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獎勵或補助申請人之財務
穩健度、未來發展性、投資計畫之可行性、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對本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及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
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
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102年 2月1日第14次會議過半數委
員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上開投資計畫申請
之勞工薪資及房地租金皆因合併子公司而來,並未有實質新增聘僱員工及擴充房屋使用
之事實,而勞工職訓課程內容多為生技公司及其專業經理人應具備之知識,決議不予補
貼。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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