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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攤販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2年3月11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47150
    0號及102年3月25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53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民國(下同) 102年 5
      月 2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1082001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檢送訴願人索取市長信箱回
      覆之書面資料,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所附之市場處102年3月11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4
      71500號及102年3月25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53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102年 3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130308
      0200)提出陳情,詢問有關本市大同區○○夜市內,設於○○○路○○段與○○街交叉
      口之「○○」攤販業者是否為合法攤販、有無證明文件、許可證起訖期間及負責人為何
      等問題。經市場處以102年 3月11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471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
      訴願人略以:「 ......經查大同區○○○路○○段與○○街口,販賣『○○』之○○
      ○攤販,係為本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證攤販,該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04
      年10月31日止,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攤販如欲繼續營業,可依規定向本處申請換發攤
      販營業許可證......。」嗣訴願人對該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回覆填具問卷表示不滿意
      ,經市場處再以102年3月25日北市市街字第 1023053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
      人略以:「......該地點攤販是自民國74年警察局移交有證攤販業務至本處起,即依規
      定列管審查,攤販證每 3年換發1次,目前該(有)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核准
       地點
      為公有人行道之土地,非私人土地,路口、騎樓要求留設通道。另核准營業時間為18時
      至24時。有關您反映未懸掛攤證一節,本處已派員現場要求攤販立即懸掛攤販證,並要
      求延平北路 3段攤販集中場自治會,需加強督導所屬攤販會員營業秩序,各攤如有違規
      營業情事則依程序通報取締......。」嗣訴願人再於102年4月16日向本府市長信箱(案
      件編號MA201304160242)陳情要求本府提供上開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回覆之紙本公文
      ,並於102年4月29日向本府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1304290462)陳情系爭攤販之負責
      人及消費者涉及違法使用訴願人私有土地,並要求提供回覆之紙本公文。市場處爰分別
      以102年4月23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775100號及102年 5月13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88670
      0 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後,訴願人再於102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市長信箱(案件編號 MA 201305200384)提出陳情,表示其曾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月
      29日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攤販設置事宜,惟迄未收到回覆之紙本公文。案經本府市長室
      交由市場處處理,該處乃以102年 5月2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1082001號函覆訴願人略以
      :「主旨:檢送 臺端欲索取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1303080200)答覆書面資料 1
      份......說明:依據102年5月20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13052003
      84【原函誤植為MA201005200384】)反映意見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四、查市場處102年 5月2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1082001號函,所檢送訴願人索取市長信箱回
      覆之書面資料即 102年3月11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0471500號及102年3月25日北市市街字
      第 10230536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係向訴願人說明其所陳情地點之攤販
      為本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證攤販、許可證之有效日期及核准地點為公有人行道之
      土地等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訴請撤銷本府以101年10月19日府產業市字第10132386700號函同意換發之攤販
      營業許可證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2年 7月11日北市法
      訴二字第10236309520號函移請經濟部審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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