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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店鋪聯合經營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市規字第 10231250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係臺北市(○○○路)站前○○商場聯合經營廠商之一,前於民國(下同)10
2年 6月6日檢送站前○○店鋪聯合經營報備函,陳請臺北市市場處備查,俾於該處同意
備查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案經本市市場處以102年 6月17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1
250400號函通知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場地利用合作社(按該合作社係本府為安置81
年間○○商場拆除後仍有意繼續經營之安置戶所成立之自理組織,嗣本市市場處將有關
站前○○商場之管理委託該合作社行之,並經本市市場處以98年12月4日北市市規字第0
9832916800號函通知○○有限公司等站前○○之店舖經營者在案)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函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站前地下街○○號店鋪聯合經營函一份,請貴合作
社依本處98年12月4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2916800號函先行初審,俟通過後再報本處審核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答
辯。
三、查前開本市市場處102年 6月17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12504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申請事
項移由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場地利用合作社先行初審並副知訴願人之通知函,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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