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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3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23145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店」,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收文日)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
    款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貸款期限 7年(含寬限期 5年),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30日召開臺北市青年創業貸
    款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3次會議決議審查結果略以:「1.核准額度:購置設備新臺幣20萬元
    ;營運週轉金新臺幣10萬元。2.貸款期限 3年(無寬限期)。」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
    102年5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231284500號函檢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
    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訴願人嗣於102年5月20日提具不動產證明表示不服,案經原
    處分機關再將該案提送102年5月23日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4次會議審議
    審查結果略以:「1.核准額度:購置設備新臺幣25萬元;營運週轉金新臺幣15萬元。2.貸款
    期限 3年(無寬限期)。」原處分機關乃再依上開決議以102年 5月3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2
    31456200號函檢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
    同函並敘明原 102年5 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231284500號函所附核定通知作廢。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2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1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5月31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
      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點規定:「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於
      經營管理相關科系所畢業者或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
      其經營事業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產業局申請本貸款,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
      以一次為限。(一)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在本市
      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二)依法在本市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五年。」
      第12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
      申請書一份。(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
      )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七)經營
      管理相關科系所之畢業證書或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一份。(八)
      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3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
      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
      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4點第 1項規定:「審
      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產業局、財政局、勞工
      局、臺北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代表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
      代表二人兼任。」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提供不動產證明,該不動產淨值尚有 200萬元,卻僅獲提高10萬元,與希望
       貸款金額 100萬元差距甚大,訴願人自難甘服。
    (二)訴願人經營之業務蒸蒸日上,所需增購之機器設備與修繕甚急,懇請以最高金額 100
       萬元核貸。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2年5月23日第34次會議決議,以102年 5月31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231456200號函核准訴願人貸款金額40萬元,貸款期限 3年(無寬
      限期),有臺北市青年創業貸款融資貸款審查小組102年5月23日第34次會議紀錄及臺北
      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不動產證明,該不動產淨值尚有 200萬元,卻僅獲提高10萬元,
      與希望貸款金額 100萬元差距甚大;且其經營之業務蒸蒸日上,所需增購之機器設備與
      修繕甚急,懇請以最高金額 100萬元核貸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
      係為協助本市青年創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此觀諸前揭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
      自明。依前揭實施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係由原處分機關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
      融資貸款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該審查小組對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審查,依同
      要點第14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勞工局(已更名為勞動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
      、本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代表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代表2人兼任。基於上開審查小組
      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
      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
      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後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之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
      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既經審查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青年創
      業貸款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34次會議會議紀錄」所示,上開審查小組9位委員中有7位委
      員出席,且經出席委員依法決議,故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
      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4點及第16點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
      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
      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貸款金額40萬元及貸款期限 3年(無寬限期)
      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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